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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赛汀抗体专利无效及无效后行政诉讼最新进

案例一

案例一(ZL.x)被评为年复审无效十大案例,涉及抗ErbB2抗体(赫赛汀(Herceptin))的联合用药方案,包括母案ZL.6(下称母案,其发明名称为“用抗ErbB2抗体治疗”)及其分案ZL.x(下称分案,其发明名称为“用抗ErbB2抗体治疗”)。专利权人为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母案权利要求1为:抗ErbB2抗体在制备治疗人患者中以ErbB2过度表达为特征的乳房癌的药物中的用途,该药物是所述抗体与非蒽环类抗生素衍生物的化疗剂组合施用,而不与蒽环类抗生素衍生物组合施用的药物,所述非蒽环类抗生素衍生物的化疗剂是塔克索德……。公司的相关技术方案已经合理规避其保护范围,故未对母案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分案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品,它包含(1)一个容器,(2)容器内包含与ErbB2胞外结构域序列中的表位4D5结合的抗ErbB2抗体的组合物,(3)容器上的标签或容器附带的标签,该标签表明了所述组合物可用来治疗以ErbB2受体过度表达为特征的乳房癌,以及(4)包装插页,该包装插页上有避免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与所述组合物组合使用的说明。鉴于分案保护的技术方案未限定技术特征“塔克索德”,公司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保护范围。为此,对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证据1(译文)公开的部分技术内容为:(1)紫杉醇/多柔比星/rhuMabHER2疗法。我们已经研究了紫杉醇(Paclitaxel或称帕利他塞)和多柔比星(Doxorubicin或称阿霉素)这两种治疗乳腺癌最有效的化疗制剂与rhuMAbHER2联合的活性。与4D5联合治疗的研究是在单层细胞培养软琼脂以及异种移植人类乳腺癌肿瘤的裸鼠中进行的。结果是:4D5与紫杉醇的联合治疗结果产生了显著的抗肿瘤活性(93%的生长抑制)。该结果明显优于等效剂量的多柔比星和4D5联合。此外,紫杉醇联合4D5导致已完全构建成功的异种移植物消失。(2)二期临床实验:顺铂/rhuMAbHER2疗法。在过度表达pHER2并且已证明对化疗耐受的乳腺癌患者中进行rhuMAbHER2与顺铂联合治疗的II期临床试验。观察到对联合治疗的反应率为25%,表明在实验室中观察到的协同作用在临床中重现。此外,该联合治疗并没有比单独使用顺铂的毒性更大。患者接受至少6个周期的两种治疗方案中的一种:环磷酰胺和阿霉素(多柔比星)或表柔比星,如果患者没有在辅助治疗中接受过蒽环类药物治疗;或帕利他塞,如果患者在辅助治疗中接受过蒽环类药物治疗。这也是被无效专利中使用的技术方案。无效决定将分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药物组合物均包含与表位4D5结合的抗ErbB2抗体,均不含有且不联合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其适应症均为以ErbB2受体过度表达为特征的乳房癌;两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分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将以上药物组合物制成药盒制品,即将以上药物组合物放在一个容器中,将以上适应症类型写在标签上,并将以上用药禁忌写在包装插页上。由此可知,分案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使用方便的药盒制品。然而,在医药技术领域中,通常将药品进行包装并将其制成药盒,而药盒制品通常包括包装容器、标签和包装插页,其中包装容器用于盛放具有治疗功效的药物组合物;标签用于记载适应症类型等信息;包装插页则用于记载药物的使用方法特征,例如药物的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等信息。以上均属于医药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制备一种使用方便的药盒制品,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所述药物组合物放在一个容器中,将所述适应症类型等信息写在标签上,由此制成相应的药盒制品。综上所述,分案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证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无效决定进一步说明: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采用包含与表位4D5结合的抗ErbB2抗体的组合物,而不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从而治疗以ErbB2受体过度表达为特征的乳房癌的技术方案,可见分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用药禁忌并不构成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该用药禁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就应当理解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存在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法院判决专利权人不服无效决定,作为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年开庭。在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很多证据和证人证言。很多专家认为,证据1中的细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有时细胞水平的治疗效果很好,到人体上则没有治疗活性。有时,细胞水平的治疗活性与人体上的治疗活性没有可比性。我本人作为重大新药创制专项的课题负责人,也提交了证言,汇报了项目进展,并充分说明了由细胞的治疗效果推导到人的治疗效果的过程。最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无效决定。但是,法院的判决和复审委的观点存在区别,在此与大家分享一下。判决要点:1、对于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其标签、包装插页上的文字说明能够体现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结构、组成上的特征,则认为该文字说明对该产品权利要求具有实质上的限定作用,应当予以考虑;如果该文字说明不会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结构、组成上带来任何变化,则不应予以考虑。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重要的是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该包装插页上有避免使用蒽环类抗生素化疗剂与所述组合物组合使用的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用药禁忌的作用在于指导医生的用药过程,而并未对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不应予以考虑。2、制药用途权利要求9的审理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该裁定认为,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约束的是制造某一用途药品的制造商的制造行为,所以,仍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通常能直接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是原料、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等。对于仅涉及药物使用方法的特征,例如药物的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等,如果这些特征与制药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其实质上属于在实施制药方法并获得药物后,将药物施用于人体的具体用药方法,与制药方法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权利要求9中的用药禁忌特征"包装插页上有避免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与所述组合物组合使用的说明"作为药品包装的撰写内容,其作用在于指导医生在用药过程中不能联合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并未对制备药物的过程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在确定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时同样不应予以考虑。3、证据1中动物实验虽然针对的治疗对象是裸鼠,但是该动物实验方案是人类乳腺癌患者药物研发的前期实验阶段,最终目的是为了提供治疗ErbB2过度表达的人类乳腺癌患者的药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中相同疾病模型的动物实验方案具有治疗效果的基础上,有动机将该药物进一步应用于ErbB2过度表达的人类乳腺癌患者,以继续验证该药物的疾病治疗效果,且根据本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也是我的专家证言,判决书加以引用,这也是第一次引用。4、鉴于包装插页中的用药禁忌对于权利要求1和9没有实际限定作用,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应予以考虑,因此,不构成权利要求1和9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医药化学领域,新药从研发到上市期间需要经过细胞实验、动物实验、I-III期临床实验、批准上市、IV期临床研究的研发程序。因此,动物实验是人体试验的先期模型,人体试验有效性和安全性的评估首先依赖于动物实验的结果。证据1中的动物实验中,所使用的对象是异种移植人类乳腺癌肿瘤的裸鼠,该动物模型中的肿瘤是人类乳腺癌肿瘤,因而动物实验的结果对人类患者有非常强的指导性和可预期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虽然在确定本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存在错误,但其基于本案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案无效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在年初收到该判决。我对该判决有许多感触和思考。公司做了很多专利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例,我是首次看到判决书中引用案例。考虑到知识产权法院的近期改革,将以往的案例引用到法律文书中可能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专利权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该案的上诉即将在北京高院开庭审理。作者: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总监李彩辉

本文转载自: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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